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双華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張孟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柳燕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双華、徐柳燕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双華、徐柳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2年8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徐双華、徐柳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定被告徐双華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徐柳燕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徐双華、徐柳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徐双華、徐柳燕分別因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及無期徒刑,刑度甚重,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徐双華先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度坦承犯罪,而被告徐柳燕否認犯罪,與被告徐双華之供述亦有不符,其等非無串證之虞,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再者,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徐双華、徐柳燕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双華、徐柳燕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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