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鋒(原名林詩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46號、101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昇鋒㈠於民國100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某週二晚上9時48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許,因其友人 謝宜君 與告訴人 張家威 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上網,透過不特定人可自由瀏覽之FACEBOOK網站,以帳號「FengLin」在帳號「雪舞妖(即其友人謝宜君)」之留言板上分別發表「世上有一種人,始終沒藥可醫」、「就是嘴賤ㄚ,別再那麼委屈了,不值得,你是善良的,男人度量要大一點,他的度量比小鳥小,差別只在於他多一支東西,會欺負女人的男人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㈡嗣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與告訴人因前揭妨害名譽紛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持木棒及不明武器,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鈑金。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張貼上開文字於不特定人可自由瀏覽之FACEBOOK留言板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張貼上開文字目的是要告訴伊朋友「雪舞妖(即其友人謝宜君)」不要理告訴人,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威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公然侮辱等情明確,復有FACEBOOK留言版網頁翻拍照片23張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丁奐中 、 王漢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毀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曾與渠等產生齲齵,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辱罵告訴人,並反以報復手段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