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閔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翰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972元,本
應繳裁判費3,420元,惟扣除其中資遣費26,250元,不具工資之
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其餘292,722元為加班費,屬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1/2之
裁判費。故本件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不
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