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89年5月3日、91年7月10日、9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聲明之利息請求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管理(下稱系爭100萬元投資款),雙方並為此締訂委託書,約定於每年年底結算1次,結算後之盈餘由兩造均分,結算後之虧損則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兩造復於90年1月9日就89年度之投資結果進行結算,會算結果尚有盈餘,原告遂於90年7月10日再匯款25萬元入被告帳戶,用以投資2個月為
1期之貨幣基金(下稱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嗣被告於
90年8月間則以其友人需款應急為由向原告借款75萬元,經原告於同年8月3日如數匯款入被告帳戶,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90年9月3日)歸還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75萬元)。惟90年9月間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及借款75萬元,均無結果,被告復於同年10月16日以投資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展延清償期限2年, 俾利 籌款清償,原告應允之,迨原告依約於92年9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時,被告卻以上開款項均因投資全數虧損為由,拒絕返還,原告遂於92年10月間終止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並差派其子甲○○、 吳岳儒 代其向被告追償上開各項投資款、借款,詎被告雖承諾願陸續清償上開款項,然迄今仍分文未還。為此, 爰依 被告於90年10月16日、92年10月間所為返還投資款之承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分別於89年5月3日、90年7月1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投資款、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並於9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75萬元,惟系爭借款75萬元業於同年9月間經原告同意轉為投資款,被告復於90年間先後將上開各筆款項以被告胞姐 盧柔蓁 之名義匯往澳門菱寶公司用以操作外匯套利,惟90年9月11日因美國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國際局勢丕變,進而影響外匯市場,於同年9月底被告代為操作之上開款項即因此虧空殆盡,被告並將上情如實通知原告,詎原告竟不甘資金全數賠盡,而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告訴,惟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明知外匯交易投資風險甚高,復於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中載明「結算後之虧損,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等語,足見上開投資款項既已全數虧損,被告即無返還全數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9年5月3日交付其子甲○○、吳岳儒設立於華僑銀
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中甲○○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予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投資,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經被告自甲○○、吳岳儒之華僑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即系爭100萬投資款)。同日原告之子甲○○復於中國信託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新帳戶(下稱甲○○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供投資使用。兩造則約定被告所為投資交易往來款項均應登錄於上開甲○○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中,並於每年度結束後結算1次,其中盈餘的50%作為被告報酬,若有虧損,則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89年10月25日自甲○○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提領
97萬元,兌換為3萬元美金,以被告胞姐盧柔蓁之名義匯款至英皇國際投資公司投資貨幣基金,上開投資經兩造於90年
1月9日就89年度之投資結果進行第一次結算,共獲利40,348元(不含甲○○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89年度現金存款利息所得19,000元,下稱第1份結算單)。另核計上開貨幣基金於90年3月6日、90年5月8日及90年7月6日之收入總數為11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兩造於90年1月9日就89年度之投資結果進行第1次結算,
核計貨幣基金獲利40,348元。另89年度甲○○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之現金存款利息所得為19,000元。
㈣原告於90年7月10日自甲○○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中匯款25
萬元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投資2個月為1期之貨幣基金(即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上開貨幣基金投資款之取回方式,業經被告於90年1月9日結算單上載明「貨幣基金2個月1期,若要將錢領回請於雙月份10日前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㈤原告於90年8月3日以甲○○之名義自華僑銀行匯款75萬元
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貸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並約定應在1個月後歸還(即系爭借款75萬元)。
㈥被告於90年9月11日匯款70,000元入原告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㈦兩造於90年10月16日會面。
㈧被告於92年9月26日將自89年5月3日起至90年9月11日止
之投資結算結果作成書面(下稱第2份結算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還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9月29日收訖,被告復於同日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投資款已全部虧損。
㈨被告已將原告前所交付,供其管理使用之甲○○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原告。
㈩對下列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於89年5月3日締訂之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
⒉被告於89年5月3日書立收受原告交付存摺、印章及100萬
元投資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⒊甲○○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原告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甲○○設於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第84頁)。
⒋原告於90年8月3日並以甲○○名義匯款75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頁)。
⒌被告製作之90年1月9日結算單(即第1次結算單,惟不含
結算單末行由原告自行另以鉛筆加註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
⒍被告於92年9月間製作之結算單(即第2次結算單,見本院卷第89頁)。
⒎被告提出之匯款水單影本5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7
4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投資款、25萬元短期投資款之投資結果是否虧損?被告曾否同意如數返還上開投資款予原告?㈡系爭借款75萬元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之充作投資款運用,無庸返還?㈢原告主張依被告於90年10月16日、92年10月間所為返還投資款之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萬元、
100萬元投資款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5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91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本件系爭100萬元投資款、25萬元短期投資款之投資結果是
否虧損?被告曾否同意如數返還上開投資款予原告?⒈本件兩造於90年1月9日就系爭100萬元投資款進行第1次
結算結果仍有盈餘40,348元,嗣原告再於同年7月10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用以投資貨幣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會面時,即得悉其交予被告管理投資之款項已因遭逢911事件而處於虧損狀態一情,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亦坦承:其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會面,要求被告先行返還系爭25萬元投資款及系爭75萬元借款時,被告即對原告表明其無資金可以返還,其遂同意給被告2年時間籌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3頁)。足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上開款項已有虧損,則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約定,投資虧損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
⒉惟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款項雖有虧損,然經被告
分別於90年10月16日、92年12月間承諾返還系爭25萬元、10
0萬元投資款,爰依被告上開還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投資款,然被告否認之,是以原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子甲○○證稱:原告於90年10月間與被告見面
後,並未向其提及被告要在何時還錢,其於92年12月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亦未承認應返還原告之債務數額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詞尚無從推認被告有承諾返還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予原告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如數返還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之承諾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已因欠缺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⑵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子吳岳儒於92年12月間雖向其
轉達被告曾同意返還原於90年間應返還之100萬元一事,然斯時其主觀認定被告同意返還之款項乃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及系爭75萬元借款(即兩造於90年10月16日會面時所提及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另其因吳岳儒向其提及被告曾表示要再尋找89年的投資款資料,故其認為被告有意返還其於89年間所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即系爭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原告所為被告曾於92年12月間承諾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之陳述,乃出自原告主觀之臆測,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據,僅憑其片面陳率,尚難認被告有何親向原告或其子吳岳儒為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
⑶另證人甲○○固證稱:其於92年12月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曾表示其找到工作後會償還投資失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上情與原告自承:其於92年10月間僅以電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一節不合(見本院卷第204頁),衡情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間既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則被告自無可能於92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子甲○○、吳岳儒為承諾返還上開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再觀諸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投資倘有虧損,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受託人在受上開委託投資契約免責條款之保障下,除非有其他特殊情事存在,尚無同意自行負擔投資失敗風險,承諾返還已虧損之投資本金予委託人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促使被告反於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另為全額返還投資款承諾之特殊情事存在,其主張即因缺乏證據證明,不可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承諾返還系爭
25萬元短期投資款及系爭100萬元投資款情事,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即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系爭借款75萬元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之充作投資款運用,無
庸返還?⒈兩造就原告曾於90年8月3日借款75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
定應於1個月後(即90年9月3日)返還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固辯稱:其嗣於90年9月間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借款改為投資款,用以投資貨幣基金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揆諸首引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異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75萬元借款及投資英皇國際投資公
司貨幣基金所得款項,全數匯入澳門菱寶公司帳戶,用以投資貨幣基金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匯入澳門菱寶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101,600元(即350,400+770,400+350,400+630,400=2,101,600),自英皇國際投資公司獲利結算取回之金額則為1,077,115元,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匯款水單
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74頁),惟以前開英皇國際投資公司獲利結算取回之投資本利,加計系爭75萬元借款,則僅1,827,115元,核與被告主張匯往澳門菱寶公司帳戶之投資金額不符;再佐以被告主張匯入澳門菱寶公司帳戶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0年7月10日、90年8月3日、90年9月7日、90年9月11日,其中於90年9月所為兩筆匯款之數額分別350,400元、630,400元,亦與被告辯稱徵得原告同意改為投資款運用之系爭75萬元借款數額不合,尚難認系爭75萬元借款已經被告匯入澳門菱寶公司帳戶,用以投資貨幣基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免除其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責任,將上開款項充作投資款情事,被告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洵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返還系爭75萬元借款責任,同意將上開借款改作投資款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於90年10月16日、92年10月間所為返還投資
款之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萬元、100萬元投資款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90年10月16日、92年10月間分別承諾返還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系爭100萬元投資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爰依上開承諾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投資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5
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3日借款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於1個月後(即90年9月3日)返還,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75萬元借款改作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復自承其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會面時,曾同意給予被告2年期間籌款,以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20
0頁),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因原告之同意而延長2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92年10月16日約定之清償期日屆至時負還款責任。
⒊被告辯稱:其依原告之要求於90年9月11日匯款7萬元入原
告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0頁),並有卷附原告設於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自承:其於90年9月間確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5萬元借款及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惟本件被告並未承諾返還系爭25萬元短期投資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應屬可採,堪認系爭75萬元借款業已清償7萬元,尚餘
68萬元借款未還。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之返還投資款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投資款、25萬元短期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