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忠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1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機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1,818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萬1,818元,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出租被告施凱文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並由第三
人 孫廷宇 為承租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0日20
時起至110年2月12日20時30分,約定每日租金3,400元,
並約定系爭機車如因此發生碰撞,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於租賃系爭機車期間使用不當,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萬8,018元(含材料費3萬
18元、工資8,000元),並因此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2萬3,
800元(計算式:3,400元×7(日)=23,800),合計6
萬1,818元(計算式:38,018+23,800=61,818),扣除第三
人孫廷宇已賠償之3萬元,尚欠3萬1,818元未付,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8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租予被告,因被告使用不當毀損,如因
此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報價單、機車租賃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被告駕
照、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37-141頁
),並有系爭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另
據證人 曾章墉 到庭證稱:系爭機車係由伊維修,維修的項目
包括:機車右側外殼、右下側外殼、排氣管護片前段的防燙
片、5張貼紙是指貼在外殼的原廠貼紙,上面有CBR250RR的
字樣(車型代碼),該字樣是指系爭機車的名稱及CC數,貼
在機車外殼的標示,除了上開字樣以外還有紋路的貼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
維修項目大致吻合,有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另參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車輛發生撞損,修理期間
租金照算,無論更換新品零件,或更換舊品零件,以及修理
方式復原車輛者需外加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以租車租金為
準。」已約明租賃期間被告如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機車故障
或損壞,被告即承租人應負擔修繕費用,並賠償營業損失,
有系爭租約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系爭機車租予被告,因被告使用不當毀損,倘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2條應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萬8,018元、營業損失2萬3,
800元,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萬8,
01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依該報價單所示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3萬18元、工資費用為8,000元,有報價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詎被
告承租系爭機車之期間(即系爭機車受損之時)應為110年
2月11日至13日之間,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年數應為1
年8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萬1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計算後,前揭
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萬7,5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18÷(3+1)≒7,5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18-7,505)×1/3×(1
+8/12)≒12,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18-12,507=17,5
1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2萬5,511元【計算式:17,511元
+8,000元=25,511元】,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修理費2萬5,511元,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2萬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依系爭租約第12條,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其係以出租機車
為業,而系爭機車1日出租費用為3,400元,有租賃價目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7日無法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以1日3,400元計算其7日無法出租系爭機車之營業
損失,而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3,800元【計算式:3,40
0元×7日=23,800元】一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為2萬5,511元、營
業損失2萬3,800元,以上金額合計4萬9,311元。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前言:「乙方同意遵
守下列各條款,承租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兩造及第三人孫廷宇簽立系爭租約,以被告為系爭機車
承租人、第三人孫廷宇則為承租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上
開約定被告及孫廷宇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9,311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
上開約定,被告、孫廷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311元,又
孫廷宇業已與原告以3萬元和解,原告並拋棄對孫廷宇之請
求乙情,有和解筆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60頁),惟原
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孫廷宇已賠付之3萬元,尚餘1萬9,311元(計
算式:4萬9,311元-30,000=19,311),準此,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9,31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9,31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