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貳顆、小黃瓜壹條、電風扇壹台、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鬍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與『鬍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從事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高麗菜2顆、小黃瓜1條、電風扇1台、黑色塑膠袋1個,均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時1分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騎乘之腳踏車,至嘉義市東區蘭井街與文昌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鬍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步行至蘭井街43號乙○○經營之「嘉全果菜行」攤位,於同日1時3分許至11分許,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高麗菜2顆、小黃瓜1條、電風扇1台及黑色塑膠袋1個,以黑色塑膠袋盛裝其所竊取之其他物品後,前往文昌公園與「鬍鬚」會合,再乘坐「鬍鬚」騎乘之腳踏車逃逸。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