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上訴人陳 蘇淑儀
陳 朱雙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文賓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文漢、陳文賓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文漢並就陳文賓部分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文漢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 陳朱雙英 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漢。
被上訴人 陳蘇淑儀 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漢。
上訴人陳文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文賓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賓、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文漢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陳文漢(下稱陳文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38之1號(2樓)、38之2號(3樓)、38之3號(4樓)、38之4號(5樓),下稱系爭1樓、2樓、3樓、4樓、5樓建物〕係伊於民國(下同)70年間出資購買,但因伊父親即訴外人 陳舜 指示,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2樓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陳文賓(下稱陳文賓)名下,將系爭4樓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朱雙英(即訴外人 陳文昆 配偶,下稱陳朱雙英,以下涉及陳文賓、陳朱雙英、陳蘇淑儀逕稱陳文賓等3人),將系爭5樓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陳蘇淑儀(即陳文賓配偶,下稱陳蘇淑儀)名下。嗣於87年6月7日陳舜召集家人共同簽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全體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與系爭3樓、4樓、5樓建物為伊所有,應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詎陳文賓等3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遲不肯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與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文賓、陳蘇淑儀並將其名下之土地與系爭5樓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40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伊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本件請求。縱認系爭協議書不具贈與契約效力,伊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與伊。㈡陳朱雙英應將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㈢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㈣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㈤被上訴人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判決。
二、陳文賓等3人則以: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僅係見證人,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法拘束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又伊等與訴外人陳文昆於101年2月18日已發函通知陳文漢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為使兩造法律關係明確起見,伊等及陳朱雙英代理訴外人陳文昆再次以101年9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是以系爭協議書贈與業經伊等撤銷,陳文漢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贈與之標的為不動產,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不生效力,伊等並無贈與之義務。系爭土地與系爭4樓、5樓建物分別登記為陳文賓等3人之名義,係兩造父母於73年間主持兩造分家時所分配登記,陳文賓等3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及4樓、5樓建物真正權利人,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陳文賓、陳蘇淑儀既分別為系爭土地與系爭5樓建物合法登記所有權人,彼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5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係屬權利行使行為,且彼等為抵押債務人,並無權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文漢請求彼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當事人不適格。再者,陳文漢並非系爭土地與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因陳文賓、陳蘇淑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而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權利侵害之狀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予陳文漢,而駁回陳文漢其餘之訴。陳文漢就其請求陳朱雙英、陳蘇淑儀移轉登記系爭建物4、5樓及陳蘇淑儀塗銷抵押權登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文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文漢並就其請求陳文賓塗銷抵押權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陳文漢補陳: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陳朱雙英、陳蘇淑儀雖擔任名義上之見證人,但由於該不動產權利移轉應由該名義上之見證人移轉予伊,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僅為見證人地位,但卻同意見證移轉身兼所有權人之不動產予伊,其僅有見證卻無履行義務,法律地位顯然矛盾。是依當時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雙方之契約真意,應肯認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法律地位係實質上之立協議書人,非僅為見證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又系爭4樓、5樓建物雖分別登記於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名下,但建物基地係登記於陳文賓名下,既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與基地所有權人(陳文漢)非屬同一人,自不生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強制禁止規定之爭議。且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權利侵害之狀態,陳文賓、陳蘇淑儀負有清償債務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5樓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義務,而非要求永豐商業銀行塗銷抵押權,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漢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陳朱雙英應將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漢所有。⒉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漢所有。⒊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⒋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㈢陳文賓之上訴駁回。
陳文賓等3人補陳: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與系爭3樓、4樓、5樓建物贈與陳文漢,惟簽署該協議書當事人之陳文賓與訴外人陳文昆均非系爭4樓、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將上開建物贈與陳文漢,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應分為5等分各分歸其上建物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應分配歸屬登記為陳文賓所有之1樓、2樓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應分配歸屬登記為陳文漢所有之3樓建物,其餘應各平均分配5分之1歸屬登記為陳朱雙英所有之4樓建物,及陳蘇淑儀所有之5樓建物。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贈與陳文漢,顯係將4樓、5樓建物所有權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陳文漢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陳文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等語,陳文賓上訴聲明及陳文賓等3人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賓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文漢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文漢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由陳文賓於70年2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1至5樓建物於73年5月28日竣工辦理第1次登記,系爭1
樓、2樓建物登記為陳文賓所有,系爭3樓建物登記為陳文漢所有,系爭4樓建物登記為陳朱雙英所有,系爭5樓建物登記為陳蘇淑儀所有。
㈢系爭土地由陳文賓於99年9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樹
林區農會,擔保債權金額2640萬元,嗣於101年6月19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另於101年6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4030萬元。
㈣系爭5樓建物由陳蘇淑儀於99年9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樹林區農會,擔保債權金額2640萬元,嗣於101年6月19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另於101年6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4030萬元。
㈤陳文漢配偶為 陳孫素珍 ,陳文昆配偶為陳朱雙英、陳文賓配偶為陳蘇淑儀,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五、本件陳文漢主張陳文賓等3人分別依系爭協議書贈與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系爭4樓建物、5樓建物移轉登記予伊,陳文賓、陳蘇淑儀並應將系爭土地、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倘認系爭協議書不具贈與契約效力,伊則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陳文賓等3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否生效?能否撤銷?㈡贈與之約定拘束對象為何人?陳文漢請求陳文賓等3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系爭4樓、5樓建物是否均為陳文漢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文賓等3人名下?㈣陳文漢要求移轉系爭土地的部分,若不隨建物移轉,是否合法?㈤陳文漢請求陳文賓、陳蘇淑儀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5樓建物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理由?
六、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之約定已經生效,不能撤銷: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6條、第407條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3則判例雖均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刪除理由:民法第407條規定已公布刪除),然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可知,88年4月21日公布關於民法債編贈與規定之修訂並無溯及效力,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自89年5月5日施行。
㈡查系爭協議書(見調字卷第32頁),既係於87年6月7日所簽
訂,自仍應適用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債編關於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且受當時有效之判例見解之拘束。準此,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贈與不動產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不生贈與之效力,然要難謂無一般契約之效力,陳文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顯屬有據,兩造間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陳文賓等3人雖辯稱其係因父母苦苦哀求方不得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縱認所辯屬實,亦係其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事,所辯尚非可採。至陳文賓等3人雖另辯稱渠等業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101年2月18日之存證信函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然因系爭協議書係立有書面字據之贈與契約,揆諸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逕予撤銷,所辯仍非有理。
七、系爭贈與之約定拘束對象包括陳文賓等3人,故陳文漢訴請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雖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但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之父親陳舜、陳文漢、訴外人陳文昆
、陳文賓均列名為當事人,列為甲、乙、丙、丁方;陳朱雙英、陳蘇淑儀雖列為見證人,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調字第32卷第10頁),但查:
⒈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寫明「房地產贈與協議書」「因願將後
開不動產給予乙方、丙方、丁方,經磋商同意」,表明系爭協議性質為土地、建物之贈與,首先並於內文記載給予乙方(即陳文漢)的是「板橋市○○路○○號3、4、5樓、土地持分5分之3」等文;則自係將系爭土地5分之3及系爭建物3、4、5樓均贈與陳文漢,語意甚明。再因陳文漢原即登記有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則再移轉4、5樓建物,所擁有土地應有部分正好5分之3,復於第二段記載將當時陳舜所有之板橋市○○街房屋贈與陳文昆以為彌補,為陳文賓等3人所不爭,亦足見當時真意為將土地、建物以贈與方式重新分配,使各人所有土地、建物能應有部分名實相符。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用語,已清楚明確表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並非只是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見證人而已。
⒉又民法對於贈與契約並無見證人在場、簽名之規定,若只是
見證人而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根本毋庸將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列為見證人,且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於73年5月28日,即分別登記為系爭38號之3(即01938建號,亦即○○路00號4樓)與38號之4(即01939建號,亦即○○路00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證(見調字卷第16、17頁),而系爭協議書係簽訂於87年6月7日,約定將系爭38號4樓、5樓建物贈與陳文漢,既然當時系爭38號4樓、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意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朱雙英、陳蘇淑儀雖列名見證人,但由於系爭建物應移轉予陳文漢,為在場所有人同意,若如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所辯僅為見證人地位無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顯然矛盾,故依當時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應認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法律地位並非僅為見證人,實質上更係立協議書人,且當時也同意移轉,故仍應履行贈與義務,以免有失誠信。
⒊再若如陳文賓等3人所言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贈與之真
意,為何在場見證,協議書上亦無任何不同意見之記載?縱如所辯係因父母苦苦哀求不得已才簽立云云,因「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縱認所辯屬實,其心中真意保留非陳文漢所明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又縱當場不得不簽為何事後無任何異議或為撤銷之表示(陳文賓等3人係於101年2月18日陳文漢起訴後再為撤銷之表示),且陳文賓等3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交付,已經證人即陳文漢配偶陳孫素珍證實(見本院卷第202頁),雖為彼等否認,然按諸陳朱雙英曾於78年8月3日以系爭4樓房屋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蘇淑儀及陳文賓曾於84年5月25日以系爭5樓房屋連同1樓、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為共同擔保,向世華聯合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即足證當時權狀在渠等持有中,詎竟於93年9月2日同日申報遺失,顯見權狀係87年書立系爭協議書後交付陳文漢為可採;再陳文漢花費250萬元為裝潢、整修,為證人 孫壁山 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施工期間長達數月,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對別人裝潢自己房子竟無異議?均不合經驗法則。又陳文漢事後將系爭建物出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6至281頁),並將租金收歸己有,陳朱雙英、陳蘇淑儀均無任何異議。至於於見證人欄簽名,依上列事證推定,應僅係當時陳舜為顧及身為媳婦之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感受,於表面上為當時不合真義之記載,依立約之真意,並無法免除其移轉之義務。
⒋證人即兩造母親 陳蔡碧華 固然於另件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證稱:兒子有房子,媳婦也要有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但所述內容係87年重作分配前之事,關於8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證稱「(87年的時候,你與先生有沒有叫兒子們寫一份協議書)這個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字」「(是否知道87年的時候,妳兒子及媳婦是否有協議說,一些在媳婦名下的房子或其他兒子名下的房子都要送給被告)我不知道」「(有沒有聽過先生說4、5樓要補給 阿亮 )分的時候我有聽我先生這樣說,因為種菜、賣菜都是被告(即陳文漢)、我先生也信任他,當時被告年紀較大,所以事情都是由他來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再依據證人陳蔡碧華竟然誤認伊兒子即陳文漢是伊先生即陳舜(見本院卷第219頁),陳文賓等3人亦稱:證人因為年紀大,當時狀況是否記憶清晰,是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更稱:因系爭協議書尚牽涉大勇街、南雅西路等處房屋之分配,且分歸陳文昆所有之大勇街房屋仍登記在父親陳舜名下,…訴外人陳文昆及陳文賓不得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已重新作分配,訴外人陳文昆既然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大勇街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舅舅 蔡源郎 證詞完全答非所問,至於陳文昆為陳朱雙英配偶,且所證述為87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土地、建物登記情形,則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資為陳文賓等3人可免負移轉義務之依據。至於陳文昆取得大勇街房屋、建物,陳文賓等3人雖事後辯稱是買賣移轉,價金交付陳舜云云,但就價金之交付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詞,委不足採,併此敘明。
⒌準此,陳文賓等3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綜上,陳文漢訴請陳文賓等3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系爭4樓、5樓建物是否為陳文漢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文賓等3人名下?及陳文漢要求移轉系爭土地,若不隨建物移轉是否合法部分,即無探究必要。
八、陳文漢請求陳文賓、陳蘇淑儀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
㈠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唯有抵押權人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
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5樓建物分別係由陳文賓、陳蘇淑儀於101
年6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4030萬元),陳文賓、陳蘇淑儀均僅為抵押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方為抵押權人,故僅永豐商業銀行有權塗銷抵押權,陳文賓、陳蘇淑儀無此權限。故不論陳文漢以先位贈與或備位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均無由請求陳文賓、陳蘇淑儀將系爭土地、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是陳文漢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陳文漢雖又稱是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陳文賓、陳蘇淑
儀排除侵害之狀態云云,然查抵押權登記是保障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身為抵押物登記名義人之陳文賓、陳蘇淑儀無權自行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則陳文漢只訴請該二人塗銷,亦欠缺法律上之利益。
九、綜上所述,陳文漢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應分別將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陳文漢請求陳文賓、被上訴人陳蘇淑儀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38號之4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應分別將系爭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有未洽,陳文漢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陳文漢上訴請求陳蘇淑儀及附帶上訴請求陳文賓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依此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判令陳文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並無違誤,陳文賓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因87年6月7日既然簽立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方式重作分配,則何人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大,73年時如何登記家族系爭及其他土地、建物,無論究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文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陳文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