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717、1373、1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為羅○○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羅○○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羅吉松 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對羅吉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㈠於101年1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遇見羅○○後,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㈡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其與羅○○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9住處,向羅○○討錢花用未果後,對羅○○辱罵「畜生」、「垃圾」、「幹你娘機歪」等語。㈢於102年1月2日23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內,要求羅○○向他人借錢供其買酒遭拒後,即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羅○○。㈣於102年1月6日1時20分許,在同上住處內,欲向羅○○討錢花用遭拒後,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羅○○指訴被告各次對其辱罵情節中,被告多有伴隨作勢毆打或亂摔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第4頁),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在短時間內頻繁地以前揭言詞辱罵被害人,顯已到達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單純之騷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對於告訴人應尊敬孝養之,然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竟屢因欲向告訴人討錢花用不成,而對其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