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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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理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理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理強自民國99年間起受僱於 梁鶴騰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商號」(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 金鶴益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以業務推廣、將貨物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姜理強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101年1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利用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金鶴益商號」,而陸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接續侵占入己,且承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1月26日至10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將應送交給客戶之「蘇格登」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20元)及「101春」酒2瓶(價值共1,960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金額及貨物價值達444,146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悉數花用殆盡。嗣經梁鶴騰之母親 葉金嫻 101年6月25日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理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客戶「串通好」出具之切結書1紙、客戶「 藤溫家常菜 」出具之切結書1紙、金鶴益企業送貨單1紙、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3紙(見警卷第16、18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金嫻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擔任業務送貨員,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收取貨款、交付貨物之機會,陸續將該等款項、貨物侵占入己,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金鶴益商號」之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其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陸續侵占貨款、貨物之行為,乃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金鶴益商號之業務送貨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應收貨款及應交付客戶之貨物,共計價值達444,146元,數額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金鶴益商號」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表:姜理強侵占應收貨款情形┌──┬──────┬───────┬──────┐│編號│客戶│侵占日期│侵占貨款金額│├──┼──────┼───────┼──────┤│1│ 阿娟 │101年1月26日至│16,460元││││同年3月10日││├──┼──────┼───────┼──────┤│2│上味海產店│101年3月24日至│47,100元││││同年日4月21日││├──┼──────┼───────┼──────┤│3│一番│101年3月26日至│126,900元││││同年4月24日││├──┼──────┼───────┼──────┤│4│藤溫家常菜│101年3月27日至│26,398元││││同年4月21日││├──┼──────┼───────┼──────┤│5│甲蝦店│101年3月28日至│29,900元││││同年4月25日││├──┼──────┼───────┼──────┤│6│克淋頓PUB│101年3月31日至│27,500元││││同年4月21日││├──┼──────┼───────┼──────┤│7│吃飯店│101年4月6日至│17,600元││││同年4月17日││├──┼──────┼───────┼──────┤│8│酒爺│101年4月12日│4,560元│├──┼──────┼───────┼──────┤│9│ 聞香來 (和平│101年4月16日至│77,940元│││店)│同年5月19日││├──┼──────┼───────┼──────┤│10│大鵬灣│101年4月30日至│22,270元││││同年5月24日││├──┼──────┼───────┼──────┤│11│姊妹│101年5月24日至│4,488元││││同年6月19日││├──┼──────┼───────┼──────┤│12│串通好│101年6月21日│2,250元│├──┼──────┼───────┼──────┤│小計│││439,366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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