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 陳文賓
陳蘇淑儀朱雙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至○○○○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一樓)、○○之○號(二樓)、○○之○號(三樓)、○○之○號(四樓)、○○之○號(五樓),下分稱系爭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建物〕係伊出資購買,經伊父即訴外人陳○指示,而將系爭土地及一樓、二樓建物登記予上訴人陳文賓;系爭四樓建物登記予上訴人 陳朱雙英 (即訴外人陳○昆配偶);系爭五樓建物登記予上訴人陳蘇淑儀(即陳文賓配偶)。嗣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召集家人共同簽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全體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與系爭三樓、四樓、五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詎上訴人竟遲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協議書不具贈與契約效力,則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陳文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陳朱雙英將系爭四樓建物、陳蘇淑儀將系爭五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陳文賓、陳蘇淑儀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五樓建物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分經一審及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朱雙英、陳蘇淑儀(下合稱朱、蘇二人)僅係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法拘束該二人。又伊與陳○昆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贈與之標的為不動產,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尚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於七十三年間主持兩造分家時分配登記,伊分別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應分為五等分,各分歸其上建物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應分配歸屬登記為陳文賓所有之一樓、二樓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分配歸屬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三樓建物,其餘應各平均分配五分之一歸屬登記為陳朱雙英所有之四樓建物及陳蘇淑儀所有之五樓建物。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贈與被上訴人,顯係將四樓、五樓建物所有權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登記陳文賓為所有權人。系爭一至五樓建物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竣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系爭一樓、二樓建物為陳文賓所有、系爭三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樓建物為陳朱雙英所有、系爭五樓建物為陳蘇淑儀所有。陳○昆配偶為陳朱雙英、陳文賓配偶為陳蘇淑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仍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關於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協議書針對贈與不動產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上訴人縱因父母苦苦哀求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屬心中真意保留,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且系爭協議書係立有書面字據之贈與契約,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逕予撤銷,上訴人辯稱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不足採。查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之父親陳○、被上訴人、陳○昆、陳文賓依序列為甲、乙、丙、丁方;朱、蘇二人雖列為見證人,惟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房地產贈與協議書」「因願將後開不動產給予乙方、丙方、丁方,經磋商同意」,表明系爭協議性質為土地、建物之贈與,並於內文記載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者為「(系爭)三、四、五樓(建物、(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三」,自係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三及系爭三、四、五樓建物均贈與被上訴人,語意甚明,而因被上訴人原即登記為系爭三樓建物所有權人,則再移轉系爭四、五樓建物,其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正好為五分之三。又系爭協議書復記載將當時陳○所有之板橋市○○街房屋贈與陳○昆以為彌補,亦足認當時真意為將土地、建物以贈與方式重新分配,使各人所有土地、建物能應有部分名實相符。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用語,已清楚明確表示朱、蘇二人非只是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見證人而已,且朱、蘇二人同意將系爭四、五樓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朱、蘇二人辯稱僅為見證人而無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顯然矛盾,且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孫○珍證實,又被上訴人花費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四、五樓建物裝潢、整修,經證人孫○山證述在卷,施工期間長達數月,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四、五樓建物出租,並將租金收歸己有,朱、蘇二人均無異議,顯不合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自承證人即兩造母親陳蔡○華年紀大,當時狀況是否清晰,尚有疑問,證人即兩造舅舅蔡○郎證詞完全答非所問,證人陳○昆為陳朱雙英配偶,所證述為八十七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土地、建物登記情形,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均不能資為上訴人可免負移轉義務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足取及不逐一審究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朱、蘇二人分別移轉系爭四、五樓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文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陳文賓之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朱、蘇二人非僅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依系爭協議書有移轉系爭四、五樓建物予被上訴人義務,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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