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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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上訴人陳 蘇淑儀
陳 朱雙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文賓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文漢、陳文賓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文漢並為附帶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文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元。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文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向第二審提起上訴,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文漢(下稱陳文漢)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1樓)、38之1號(即2樓)、38之2號(即3樓)、38之3號(即4樓)、38之4號(即5樓)建物係伊於民國(下同)70年間出資購買,但因伊依據父親即訴外人 陳舜 指示,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1、2樓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文賓(下稱陳文賓)名下,及將4樓、5樓建物登記在 陳朱雙英 (即 陳文昆 配偶)、 陳蘇淑儀 (即陳文賓配偶)名下。嗣於87年6月7日陳舜召集伊、陳文賓及訴外人陳文昆共同簽訂房地產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3樓)、38之3號(即4樓)、38之4號(即5樓)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詎陳文賓、被上訴人陳朱雙英、陳蘇淑儀於系爭贈與協議書簽訂後,遲不肯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及4樓、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文賓、被上訴人陳蘇淑儀並將其名下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40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伊權利等語, 爰依 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陳朱雙英應將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㈤被上訴人陳蘇淑儀應將系爭5樓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陳文賓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登記予陳文漢,而駁回陳文漢其餘之訴。陳文漢、陳文賓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裁判費如下:㈠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7萬3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2萬3000元/㎡×85㎡×3/5﹦627萬3000元)。
㈡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2600元(系爭4樓建物99年課稅現值)。
㈢上開起訴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7900元(系爭5樓建物課稅現值)。
㈣上開起訴聲明㈣、㈤陳文漢併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其利益
已包含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及5樓建物之價值內,與起訴聲明㈠、㈢部分標的互相競合,故不併計算其標的價額。
㈤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7萬3500元(計算
式:627萬3000元﹢15萬2600元﹢14萬7900元﹦657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
四、陳文賓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如下:㈠原審就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為陳文賓敗訴之判決,陳文賓不服,提起上訴。
㈡如前所述,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7萬3000元。
是以,陳文賓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758元。
五、綜上所述,陳文漢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7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陳文漢僅繳納3萬7135元,欠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007元。陳文賓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2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758元,陳文賓僅繳納1萬6647元,欠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8111元。茲限陳文漢、陳文賓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之,逾期即駁回訴訟。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