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4至5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其於犯本件前,業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蔡明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5日2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某友人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翌日(16日)零時4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