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同心釣蝦場飲用啤酒4罐後」、第9行「推撞 陳宥穎 之新生路170之1號住處」應更正為「推撞陳宥穎之新生路164號住處」、「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自小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警方蒐證照片」更正為「警方蒐證照片4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二)-二」,補充「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與證人 黃政雄 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並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及住戶鐵門,幸未傷及他人,惟所為仍有可議,且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謝承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承燁 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不慎與黃政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再失控擦撞 鄭乾 所有,停放新生路170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王文南 所有,停放新生路170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王文南之前開自小貨車,再推撞陳宥穎之新生路170之1號住處之鐵門,另 黃志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上開事故閃煞不及,再追撞黃政雄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謝承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雄、王文南、鄭乾、陳宥穎、黃志鴻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