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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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韋成宗指定辯護人呂康德律師被告 宋柏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第二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柏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柏諺行為時為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在設址於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在場友人即當時亦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甲○○(綽號「 小黑 」)、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劉智維 (因本案之共同傷害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並確定)提及當天上午八時至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因購買早餐之際,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入口處,與在該市場擺攤販賣竹筍之丙○○發生碰撞,認遭丙○○責罵,宋柏諺、甲○○、劉智維乃相約翌日上午一同前往復華街市場教訓丙○○,甲○○、宋柏諺、劉智維三人慮及於理論過程中,可能發生肢體傷害衝突,為取得優勢地位,並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一同前往助勢,而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分由宋柏諺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智維及二名成年男子,甲○○則另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一行八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找丙○○挑釁,並於下車後先包圍丙○○所開設之竹筍攤,宋柏諺、甲○○、劉智維及五名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諺徒手推打丙○○並掀倒竹筍攤,丙○○為躲避眾人攻擊,遂逃往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服飾店內,甲○○見狀遂與同行之二名成年男子自後追躡丙○○,而宋柏諺、劉智維及其他成年男子雖以甲○○對丙○○之傷害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之意而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宋柏諺、劉智維及其他成年男子在客觀上不知悉甲○○有攜帶刀械而不能預見甲○○之傷害方式、部位及力道可能致丙○○重傷害之結果,至甲○○為教訓丙○○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雖無致丙○○受重傷之故意,然甲○○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丙○○手無寸鐵,於突遭甲○○持刀械由上往下砍來,可以預見丙○○於猝不及防時會以左手臂抵擋,將導致丙○○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甲○○一時氣憤下主觀上認為僅追砍一刀當不致造成重傷竟疏未注意而未預見,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追趕丙○○之際,突然以預藏於衣服內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未扣案,無從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由上往下朝丙○○砍去,丙○○旋以左手臂阻擋甲○○之揮砍,同時追躡之一名成年男子隨即以小武士刀(亦未扣案,無從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砍傷丙○○後背腰部,另一追躡之成年男子再持酒瓶朝丙○○頭部砸去,致丙○○因此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經送醫進行骨折鋼板固定及清創、肌腱縫合手術後,左手指仍無法正常伸展,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宋柏諺、劉智維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在調查丙○○身上傷害而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前,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四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共同毆打丙○○之犯行,並各自陳述共犯尚有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柏諺、甲○○二人自首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柏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宋柏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表: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宋柏諺並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則被告宋柏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宋柏諺、劉智維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宋柏諺、劉智維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即共犯宋柏諺、劉智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二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宋柏諺、甲○○二人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宋柏諺、甲○○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宋柏諺、甲○○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柏諺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背面、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本院一0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至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共犯宋柏諺、劉智維兩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到楊梅麥當勞與宋柏諺、劉智維兩人碰面,隔天早上我也沒有到復華街市場,宋柏諺、劉智維指證我有去復華街市場並持西瓜刀砍傷丙○○是不實在的,因為他們連我正確的電話號碼都沒有,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指認我是持刀砍傷他左手臂的人,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丙○○要這麼講,可能是因為宋柏諺、劉智維當庭指證我,而導致丙○○誤信是我拿刀砍他的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二三頁)。然查:
(一)被告宋柏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在楊梅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被告甲○○、共犯劉智維提及當天上午八時至九時許,因購買早餐而在復華街市場入口處與販賣竹筍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認遭告訴人丙○○責罵,被告宋柏諺、甲○○及共犯劉智維乃相約翌日一同前往復華街市場找告訴人丙○○理論,並另邀得五名成年男子共八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被告宋柏諺駕黑色自小客車載共犯劉智維及二名成年男子,另由被告甲○○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三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復華街市場,並先由被告宋柏諺推打告訴人丙○○及掀翻竹筍攤,告訴人丙○○乃往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服飾店逃去,被告甲○○見狀遂與同行之二名成年男子自後追躡告訴人丙○○,被告甲○○於追趕告訴人丙○○之際,突然以預藏於衣服內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丙○○砍去,告訴人丙○○以左手臂阻擋被告甲○○之揮砍,同時追躡之一名成年男子隨即以小武士刀砍傷告訴人丙○○後背腰部,另一追躡之成年男子再持酒瓶朝告訴人丙○○頭部砸去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共犯宋柏諺、劉智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證被告甲○○即係持刀械砍傷其左手臂之人,內容如下:
1、共犯即被告宋柏諺證稱:
(1)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我主動至警察機關自首並說明,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時許,在復華街市場我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0000-00號)載劉智維及二名成年男子,甲○○(即小黑)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載二至三名成年男子,其中有一名是叫 阿光 ,因為我與丙○○發生摩擦,且又罵我,我將此事告訴甲○○,甲○○就說要找人陪我一起去找丙○○理論,到了竹筍攤後我就踢了丙○○攤子,甲○○及他朋友就衝向前跟丙○○打起來,我就看到丙○○受傷流血,我們嚇到就一哄而散,丙○○是被甲○○持刀砍傷的,甲○○是拿西瓜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2)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與賣竹筍的攤販發生衝突,起因是前一天我去買早點,該竹筍攤販撞倒一個女生,將她罵哭,可是我覺得他在罵我,但當下我並無與他對罵,我們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是一共二台車,我是駕駛黑色轎車,載劉智維,另一台是白色鈴木(SWIFT)是甲○○開的,這台車是甲○○第一次開過來,裡面載的都是他的朋友,是我提議去復華街市場,但人是甲○○找的,當天我並沒有發現有人攜帶武器,因為我們在一起時都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我是在甲○○與丙○○發生衝突時才看到有西瓜刀,我看到是甲○○拿西瓜刀出來的,他將西瓜刀藏在衣服內,當天是我先去找丙○○,其他人在旁邊看,我上前責問老闆問他昨天是否對我有意見,當時丙○○手上拿削竹筍的鐮刀,我就先將鐮刀搶下來,甲○○的朋友就上前將我與丙○○架開,之後我退到後面,後來才看到丙○○被砍殺,我知道丙○○是遭甲○○將藏在衣服內的西瓜刀砍殺的,另甲○○的朋友也有毆打丙○○,一共約三、四個人毆打丙○○,丙○○被毆打後,躺在地板還流血,丙○○是手被砍,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後來大家就逃逸了,之後因為我聯絡不到其他人,只能聯絡到劉智維,所以一起到警局自首,我和劉智維之所以會到警局自首是因為不知道甲○○為何要拿刀出現,我看到甲○○砍傷丙○○,只看到甲○○右手拿刀向丙○○砍去,角度是由上往下直朝丙○○砍去,丙○○將手高舉到他耳朵附近以抵擋甲○○的攻擊,如丙○○沒有舉手抵擋,會砍到丙○○那個地方我不確定,後來我就跟劉智維逃離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以玻璃瓶砸傷丙○○,回程時我也是開黑色三菱帶劉智維及二名成年男子走,是開原車回去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丙○○發生爭執吵架,六月四日去我是為了問他前一天為何罵我。(問:六月四日那天除了你去市場外還有誰一起去?)劉智維、『小黑』即被告甲○○、其他的朋友我找不到,也不知道名字。..(問:你們是如何到市場?)我開車,分兩台車,我開一台,另一台是甲○○開的。..開始丙○○手上拿著竹筍刀,我開始只是想要搶下來,我去抓他的刀,我想要奪下來,我跟丙○○就先打起來,後來我的朋友就打丙○○。..(問:為何丙○○當天會被刀子砍?)不是我砍的,『小黑』有拿刀。(問:你剛剛為何說沒有任何人帶武器?)因我、『小黑』、劉智維及我找的朋友去的時候身上都沒有拿武器。(問:甲○○的刀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不知道,去的時候我看每個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問:
你怎麼知道是甲○○拿刀?)因我看到他有上去砍。..(問:你在偵查中說甲○○當時是把刀藏在衣服裡面,有無此事?)我去的時候沒有,我不知道他有藏刀..(問:是怎麼樣的刀?)切西瓜的刀。(問:甲○○當時是砍丙○○的哪裡?)砍他的手。(問:丙○○被砍之後馬上就倒在現場還是跑到別處?)就是邊後退邊用手擋,就在他攤位旁邊。(問:上面這張照片你可否指出何人是你、何人是劉智維、何人是甲○○?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卷第二六頁並使其辨識)甲○○有在裡面。(以鉛筆圈起標示並簽名、寫日期)(問:你之後是否有跟劉智維一起去警局自首?)有。..我前一天去買早餐跟丙○○有碰撞,他罵我髒話,我就走了,然後他就瞪著我。(問:六月四日發生事故前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聯絡那些人到場?)前一天晚上在吃麥當勞時就講好隔天早上,有些人是電話通知,有些人是吃麥當勞時現場講。(問:那些人是電話通知,那些人是吃麥當勞時現場講的?)劉智維是吃麥當勞現場講。..(問:在案發當時根據你所述是甲○○拿刀砍人,你是否記得當天甲○○砍被害人幾下,砍哪些部位?)砍被害人的手一下還是兩下,而且時間過得真的有點久了。..(問:你剛才說你在麥當勞有聯絡朋友第二天到場,甲○○那天有無在麥當勞?)有。..(問:但你於警詢時說你把這件事告訴甲○○,甲○○提議要幫你出氣?)是我自己的事,是我決定要去找被害人。那時我跟劉智維講,我打電話找劉智維、甲○○一起吃麥當勞時才講的。..(問:甲○○拿的刀子是什麼樣子?)長長的西瓜刀,但我不知道實際長度。(問:當天下手傷害丙○○的人有哪些人?)我、甲○○、還有我不認識找來的人。(問:你是傷害丙○○哪一部位,是用何方式傷害?)剛開始我只是跟他搶那把刀,後來有推擠時我用手打到丙○○的臉。」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問:你是否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市場與丙○○發生口角?)有。在這一天早上八、九點,我在○○街○○○號的市場,買早餐的時候,我在市場的入口身體跟丙○○發生擦撞,他就大聲罵我,我就走了。但我有在市場的入口看到丙○○在那裡擺攤子賣竹筍。(問:是否邀集劉智維、甲○○一同前往教訓丙○○?)有。當天(三日)晚上九、十點左右,在桃園縣楊梅市的一間麥當勞吃東西時,我跟劉智維、甲○○談到早上的事情,並跟他們兩人說明天陪我去找丙○○,他們兩人都說好。後來我們就約定隔天早上八、九點在這個麥當勞見面。(問:有無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汽車搭載劉智維及另外兩名男子,而甲○○則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另外三名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我確實有在這個時間搭載劉智維跟另外兩名甲○○的男性朋友,前往復華街市場。甲○○是開白色汽車搭載三名男性友人,前往這個市場。(問:到場後,有無將丙○○開設的竹筍攤包圍,並掀翻該攤位,並毆打丙○○?)有。我們有包圍丙○○的攤位,接著我有掀這個攤位,也有打丙○○。(問: 承上 ,丙○○逃往○○街○○○號店內,你與其他七人有無追趕至該處?)有。這個店就在丙○○攤位旁邊而已。(問:有無取出預藏的西瓜刀、小武士刀,由上往下的方式朝丙○○頭部砍去,並以小武士刀砍傷丙○○後背腰部,再以酒瓶砸向丙○○頭部?)甲○○有拿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丙○○砍,丙○○有用手擋,但有沒有人拿小武士刀砍丙○○的後背腰部,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確定。但沒有人拿酒瓶砸丙○○的頭。」等語(詳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
2、共犯即劉智維證稱:
(1)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主動到警察機關自首並說明,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時許,在復華街市場,宋柏諺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0000-00號)載我及二名成年男子,甲○○(綽號小黑)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共三名成年男子,其中有一名是叫阿光,因為我們要幫宋柏諺找丙○○理論,丙○○當時手上有拿一支鐮刀,又跟宋柏諺起爭執,所以混亂中有砍傷丙○○,我們到市場後直接找丙○○,丙○○跟宋柏諺起爭執,當時丙○○拿鐮刀在宋柏諺面前揮舞,口氣很兇,宋柏諺踢丙○○的竹筍攤,丙○○是被甲○○持刀砍傷的,宋柏諺跟阿光是用手打丙○○,但甲○○拿西瓜刀,西瓜刀我不知道是否由甲○○帶去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2)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是我自己主動投案的,我是和宋柏諺一起去的,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我有到復華街市場,一開始是宋柏諺要我陪他去,是案發前一天,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宋柏諺告訴我說他在市場被人罵,與他人發生衝突,宋柏諺說要我陪他去找那個人理論,接下來宋柏諺還有找其他人,我只認識其中一位叫甲○○,綽號小黑,我知道同去的連我一共有八個人,當天我們一共二台車,一台是黑色的轎車,一台是白色轎車,我坐黑色轎車副駕駛座,宋柏諺開車,車上載著二個人,不過我都不認識,車上的人彼此間並沒有交談,這二個人是甲○○找來的,甲○○要他們坐我們的車,白色的車是甲○○開的,他載三個人,我記得一台車有四個人,二台車共八人,下車後由宋柏諺帶路去找丙○○,宋柏諺先跟丙○○對罵三字經,我們在旁邊看,之後我們將竹筍攤弄翻,接下來我看到丙○○就逃跑了,並有人拿刀在追砍他,當時我在旁看,丙○○被砍殺的地點是在竹筍攤隔壁一間賣衣服的店家,丙○○是在店門口被砍殺的,我看到甲○○帶一把西瓜刀,甲○○邊跑邊拿西瓜刀逃跑,我真的有看到甲○○拿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站在你前面奔跑的男子是否甲○○?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卷第二六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六頁背面)、「(問:你們去找被害人是誰找你們去的?)宋柏諺找我們去的。(問:除了你與宋柏諺外,你還知道有誰去?)滿多人,可是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認識宋柏諺和甲○○還有一位綽號叫『阿光』的人。(問:到底是誰拿刀砍被害人?)甲○○。(問:但甲○○說他沒有去?)他有去。(問:據被害人所述他是跑到附近一個店家裡面之後被砍的,你有跟去那個店家嗎?)市場裡面人很多,我沒有跟進去。..就一直追到一個店家的騎樓那邊。(問:是甲○○拿刀?)對。(問:你當時距離甲○○有多遠?)大概不到十公尺。..(問:你看到甲○○持刀的刀刃有多長?)約三十公分。..(問:當你看到甲○○亮刀並砍人時,你自己的行動為何?)停在原地。..(問:當時談論時有幾人?)我忘記了。(問:是否你與、宋柏諺、甲○○三人?)我忘了,我們三人都有在場,但總共幾人在談論我忘記了。」等語(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二頁背面)、「(問:你在警詢說宋柏諺當時有載你及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是被告(即甲○○)叫來的,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有跟你們一起到市場去找丙○○?)記得,他有去。..(問:你記得當天去現場的人除了你、宋柏諺及甲○○外,還有何人你認識?)還有一個綽號『 小光 』的人。」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八頁)。
3、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他們打你的過程?)當時他們分兩邊路線走過來,我在中間,他們把我包圍起來,他們一群人過來翻我的攤子,包圍中好像是甲○○第一個動手把我的攤子翻了,其他人就圍上來打,我跑,其他人就拿著刀子追著我跑。..(問:你如何確定甲○○就是翻你攤子的人?)他的特徵是嘴唇滿厚,又吃著檳榔,而且他還第一個警告我說『臭屁三小』(台語),就翻我的攤子。(問:甲○○在跟你講這句話時距離你多遠?)在我對面,約五十公分距離。(問:那時是白天或晚上?)早上八、九點。(問:你可以清楚看見跟你講這句話的人的容貌?)可以,就是甲○○。(問:於偵查時檢察官提示你甲○○的相片,問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你說沒有印象,為何你在現在可以明確指認甲○○是其中一人?)相片與真實的人有點差距。(問:所以你看到甲○○本人可以確定是他?)我一眼就確定是他。..警察拿著相片給我指認,我一直看不出來,我也怕我誤認,所以我跟警察說我不確定,因只有一面之緣,但從那天開準備程序庭完畢我就知道是他。(問:你剛才說一開始甲○○踹你的攤子,後面一堆少年就衝上去砍你,我想確認踹你攤子的人是否有砍你?)有,甲○○好像是拿開山刀,往我的頭砍來,我用左手擋住,如果我沒有用手去擋,我的頭已經被砍兩半。」等語(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二)上開共犯宋柏諺、劉智維之證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述,核與證人 曾淑娟 、A1、A2於偵查中結證稱:丙○○遭多名年輕男子圍攻,並被刀械砍傷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偵字第二三七九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
(三)又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四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之二九頁),且告訴人丙○○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刑法重傷害結果等情,亦據怡仁綜合醫院以一00年八月二十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覆稱:由於(丙○○)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雖經緊急縫合手術,唯左前臂明顯肌肉萎縮,左手指無法正常伸展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預期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告訴人丙○○之左手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如果宋柏諺、劉智維有以電話聯絡我到楊梅麥當勞速食店,為何連我正確的行動電話號碼都沒有云云。然查:
1、告訴人丙○○與共犯宋柏諺、劉智維客觀上屬於告訴人、被告之訴訟上對立關係,彼此利害並不一致,當無串證之理,上開三人竟能於審理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就告訴人丙○○左手臂係遭被告甲○○持刀械砍傷乙節,證述一致,自難認係彼此勾串或盲目指證所致之結果。告訴人丙○○案發時於復華街市場從事擺攤工作,突遭多人包圍攻擊,其在匆忙逃跑及防禦之情況下,對於案發全程之種種細節自難苛求其完整詳記,惟就被告甲○○持刀砍其左手臂乙節,因被告甲○○係持刀朝告訴人丙○○由上往下砍來,且犯罪情狀最為惡劣,故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甲○○面貌之印象當最為深刻,告訴人丙○○雖未能於偵查中就檢、警提示被告甲○○照片時指認被告甲○○(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二三頁、第四十頁),惟被告甲○○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告訴人丙○○即能於原審審理中親眼目睹被告甲○○本人,告訴人丙○○並隨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定砍我手臂者就是準備程序中到庭之被告甲○○,我之所以未能於檢方提示照片時就指證,係因為被告甲○○本人與照片有差異等語,內容已如前述,並再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砍我的人就是甲○○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指證應可採信;共犯即被告宋柏諺既係本件案發之起因者,同案共犯並為被告宋柏諺邀集至現場,則被告宋柏諺當對於甲○○是否有參與犯行,最為知悉,其證詞關於被告甲○○有到現場參與本案及被告甲○○係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之部分,並與共犯劉智維、告訴人丙○○之證詞核屬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甲○○否認有前往復華街市場現場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丙○○左手臂乙節,不足採信。
2、被告甲○○雖以:共犯劉智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供被告甲○○之電話為「0000000000」,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甲○○所使用,故被告宋柏諺及劉智維既然不知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宋柏諺無法撥打電話邀約被告甲○○前去復華街市場找告訴人丙○○,並因此認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劉智維所言不實云云,為此復請求本院調取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人是否為被告甲○○所等語。惟查:
(1)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已結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係在桃園縣楊梅市麥當勞速食店跟被告甲○○談及此事,並討論翌日前往復華街市場找告訴人丙○○等情(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八七頁),核與共犯劉智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前一天參與討論的人有我、宋柏諺及甲○○,我們三人都有在場等語相符(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九二頁背面),足見共犯即被告宋柏諺係在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向當時在現場之共犯劉智維及被告甲○○談及此事而約妥翌日前往復華街市場找告訴人丙○○,縱共犯劉智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告知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縱非被告甲○○,實難即遽此即推論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劉智維二人所述不實。
(2)再細繹共犯劉智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係向檢察官供稱:「(問:甲○○、宋柏諺和阿風、阿光關係為何?聯絡方式?)我有甲○○的電話,要看手機才知道..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我最近才問到的電話。」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二頁),足見共犯劉智維係向檢察官表示最近才問到被告甲○○使用之電話,則共犯劉智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問到之被告甲○○當時所使用之電話,是否即係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電話,亦不無疑問;況共犯即被告宋柏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不確定是我或者是劉智維所找來的等語、是我打電話找劉智維、甲○○一起吃麥當勞時才講的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是我找劉智維、甲○○在麥當勞講說隔天早上要去找丙○○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則本案起因既係共犯即被告宋柏諺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是被告宋柏諺於原審、本院審理供述係自己找劉智維、甲○○到桃園縣楊梅市麥當勞速食店談及此事乙節,尚非完全無據,故本案既可能係由被告宋柏諺撥打電話找被告甲○○,而非共犯劉智維撥打電話找被告甲○○,是否能僅憑共犯劉智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共犯尚有被告甲○○,並於檢察官追問是否有被告甲○○之聯絡方式時,共犯劉智維提供事後所問到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人並非被告甲○○,即逕予推論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劉智維所言均不實在,尚屬無理。
(3)又本院雖依被告甲○○之聲請而查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發現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申請使用人為 詹雅婷 ,戶籍地址則在桃園縣楊梅市,而非被告甲○○所申請,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實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更何況本案邀約被告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麥當勞之速食店者,可能係被告宋柏諺,而非共犯劉智維,則共犯劉智維於偵查中所提供事後問得之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縱非被告甲○○所申請,然可能係被告甲○○所使用,抑或係共犯劉智維於存檔鍵入錯誤或電話號碼更換之故,更何況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均證述三人(即被告宋柏諺、甲○○及共犯劉智維)確實在桃園縣楊梅市之麥當勞速食店討論此事而相約犯案,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共犯宋柏諺、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前往復華街市場當天,被告甲○○係穿黑衣戴眼鏡者,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卻結證稱拿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人,係穿綠色襯衫之男子,足見共犯被告宋柏諺及劉智維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稱並不相符,自不能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係被告甲○○,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2、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劉智維二人與被告甲○○前有怨隙,足見被告甲○○遭起訴,係因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所誣攀,因被告甲○○與二人前已結怨,又如何可能為被告宋柏諺而對毫不認識之告訴人丙○○下重手,為此並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為證;3、另共犯劉智維於警詢時稱好像是被告甲○○砍傷丙○○,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稱不知道係何人所砍,一同去的人都說是被告甲○○,足見共犯劉智維所為陳述均為傳聞證據;4、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劉智維二人均稱被告甲○○係穿黑衣戴眼鏡者,但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穿黑衣戴眼鏡者根本未攜帶刀械,故二人所述不實在;5共犯劉智維於原審審查庭一00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係一個叫「 呆凱 」的人找他到復華街市場去,他當天沒有動手,只在旁看,足見共犯劉智維及被告宋柏諺所稱有於前一天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討論此事係不實在的,再觀諸告訴人丙○○自始否認有與被告宋柏諺發生糾紛,可見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均係真兇所委託而出面頂罪;6、被告宋柏諺、共犯甲○○及告訴人丙○○之指述,核亦與證人曾淑娟、證人A
1、A2所為證述不符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為被告甲○○置辯。惟查:
1、共犯即被告宋柏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二六頁上面之照片,被告甲○○有在裡面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八五頁),核與共犯劉智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二六頁中在我前方奔跑的男子是被告甲○○等語一致(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六頁背面),觀諸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所稱之男子,應係穿黑衣服之人,雖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持刀者係穿綠色襯衫之男子不符,然告訴人丙○○早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最靠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之初,就證稱持刀下手的二人之中,有一人係身著黑衣,另一人身著綠衣,並詳述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有砍我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二三頁),核與上開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況依前述,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已經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係被告甲○○持刀械砍傷告訴人丙○○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中指證確係遭被告甲○○持刀砍傷無訛,足見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告訴人丙○○所為證述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稱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及告訴人丙○○所為陳述不一云云,尚非事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2、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問:你與劉智維、宋柏諺間有何糾紛?)我們之前有吵過架。(問:你們三人一起吵架?)沒有,我們三個人沒有吵架,我不知道劉智維與宋柏諺他們兩人認識,我是跟宋柏諺吵架,跟宋柏諺沒有很好,跟劉智維吵得比較凶,之前差點打起來,而且我第一次去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問我誰可以證明你們兩個人不好,誰可以證明你們兩個有吵過架,我有說我有兩個朋友可以證明我跟他們兩人不好。(問:你們為了何事吵架?)(被告思索甚久後回答)可能為了感情的事。」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五三頁),亦即供述與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有吵過架,並於上訴本院後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只知道被告甲○○有跟劉智維有爭執,至於被告甲○○是否有與宋柏諺有爭執我不知道,我忘記爭執發生在何時,我只記得有這件事情,時間忘記了,他們二人的衝突沒有解決,後來他們應該是沒有和好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則證人乙○○既僅知悉被告甲○○曾與共犯劉智維有過爭執,被告甲○○所辯曾經與被告宋柏諺有過爭執乙節,已難證明,況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根本不知道上開爭執係發生於何時,酌以共犯劉智維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跟被告(即被告甲○○)之間有無任何糾紛?)沒有。」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四七頁),即當庭證述根本與被告甲○○間無任何糾紛,自難徒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很久以前與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因感情等因素有吵過架云云,而認定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所為證述不實在,更無法執此再推論成辯護人所稱被告甲○○與被告宋柏諺、共犯劉二人前有怨隙,足見被告甲○○不可能為被告宋柏諺而對毫不認識之告訴人丙○○下重手;再參諸本件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係主動到警局自首投案,警方始能循線再查獲被告甲○○,而告訴人丙○○、證人曾淑娟於案發之初均無法提供犯案人士身分(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苟非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主動投案,本件至今恐仍難以查獲,是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主動放棄逍遙法外之機會,而向警投案,其證述之可信度自然較高,且辯護人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與被告甲○○間究竟有何深仇大恨,致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願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追訴風險設詞攀誣被告甲○○,上開情節,顯違常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共犯劉智維縱曾於警詢時稱:丙○○好像是被甲○○持刀砍傷的等語,然共犯劉智維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經明確指稱:有看到甲○○拿西瓜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八頁),再觀諸共犯劉智維於偵查中再證稱:我看到有人拿刀在追砍丙○○,丙○○是在店門口被砍殺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我看到甲○○帶一把西瓜刀,甲○○邊跑邊拿西瓜刀逃跑,我真的有看到甲○○拿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甲○○拿刀砍丙○○,我當時距離甲○○不到十公尺,甲○○拿的刀刃約長三十公分,我看到甲○○亮刀並砍人時是留在原地等語(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一頁背面),足見共犯劉智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指認見到被告甲○○持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並係被告甲○○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等語無訛,是辯護人所稱:共犯劉智維所為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至辯護人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所指身著黑衣之被告甲○○並未持有刀械乙節,並認二人所稱被告甲○○持刀逃離現場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行兇之人於下手之後,為避免手持兇器而引人側目,或因心情緊張亢奮而拋棄兇刀,並非有悖常情,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縱使顯示被告甲○○並無持刀,亦可能係因被告甲○○於逃跑的過程拋棄或藏放兇刀之故,當不能據此推翻被告甲○○有持刀行兇之事實。
5、共犯劉智維雖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次前往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一00年七月五日庭訊時,完全否認犯罪,並供述: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係一個叫「呆凱」的人找我到復華街市場去,我當天沒有動手,只在旁看,並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詳審訴字第六二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背面),然共犯劉智維嗣後於原審審查程序終結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供述: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前往復華街市場,係因被告宋柏諺邀約前往等語(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告宋柏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本案係自己邀約眾人前往復華街市場等情節一致,更何況被告宋柏諺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根本不認識任何綽號叫「呆凱」之人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則顯然共犯劉智維於原審審查程序中所稱係綽號「呆凱」之人邀約乙節,並非事實,非但與共犯劉智維自己嗣後所為供述及結證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宋柏諺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不一,自難徒憑共犯劉智維於第一次前往原審審查庭訊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即推論成辯護人所稱:可見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均係真兇所委託而出面頂罪云云,是辯護人前揭所稱,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丙○○與被告宋柏諺就案發前日是否發生衝突乙節,雖陳述不一,惟此部分犯案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事項僅係涉及被告宋柏諺個人之刑事責任量刑事由,被告甲○○既係聽信被告宋柏諺之說詞而犯下本案,則被告宋柏諺是否真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何種糾紛,自與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6、末辯護意旨雖復以:現場目擊證人曾淑娟、A1、A2等人證述砍殺告訴人丙○○者為身穿白衣之人,與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證稱被告甲○○係身穿黑衣又戴眼鏡有所不符云云,然查,證人A1、A2之證詞並未提及下手砍殺告訴人丙○○者係身穿白衣之人,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且證人曾淑娟既係偶然出現案發現場之人,並非被害人或被告,其記憶之細節當不若告訴人丙○○或共犯即被告宋柏諺、劉智維深刻,況下手攻擊告訴人丙○○者不只一人,在人多慌亂的情況下,旁觀者或有混淆,故此部分證詞當以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及告訴人丙○○之證述較為可信。辯護意旨雖復以:被告宋柏諺證稱告訴人丙○○遭砍殺的位置係在攤位旁,亦與證人曾淑娟等人證稱係在店家內被砍殺有所不符,而認被告宋柏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宋柏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追被害人丙○○,並將丙○○砍傷,我沒有追上去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對照被告宋柏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上去砍丙○○的手,丙○○就在他的攤位旁邊退邊擋等語(詳訴緝字第一0號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可知被告宋柏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追擊砍殺丙○○的過程,並非固定於攤位旁,而係有位置移動,被告宋柏諺既未與被告甲○○一同追上前去砍殺告訴人丙○○,其對於被告甲○○下手位置之描述,當無法十分精確,然其觀察到被告甲○○持刀砍傷告訴人丙○○手臂乙節,因係整起攻擊事件之核心,被告宋柏諺之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此,而忽略砍殺確切位置,是其證稱被告甲○○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乙節,仍屬可信,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稱:「故意與過失之競合」(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原僅有教訓告訴人丙○○使之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認為於追趕告訴人丙○○之際僅追砍一刀當不致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被告甲○○應能預見告訴人丙○○手無寸鐵,於猝不及防時突見被告甲○○持刀由上砍來,會以左手臂抵擋,可能會導致告訴人丙○○左手臂機能嚴重減損,終身無法恢復之重傷危險,此應屬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者,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被告甲○○於追趕告訴人丙○○而於無防備下突遭被告甲○○揮砍所引起,雖然被告甲○○當時係欲教訓告訴人丙○○,而未多加思考,因過失疏未預見,於憤怒下為傷害行為時未收斂出手之力道,亦即被告甲○○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但卻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惟此重傷結果既係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之時,因被告甲○○追砍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以左手臂抵擋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甲○○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此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重傷結果,並係被告甲○○在客觀上能預見,而因被告甲○○在主觀上疏未預見之過失所致,則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甲○○否認犯傷害致重傷云云,自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傷害致重傷、被告宋柏諺共同犯傷害犯行,皆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核被告宋柏諺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宋柏諺就所犯傷害犯行間,與共犯劉智維、被告甲○○及其他五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二名成年男子雖先後以刀械、小武士刀及酒瓶毆打告訴人丙○○而有數個動作,然因被告甲○○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柏諺對於同案被告甲○○前往報復告訴人丙○○之際,可能攜帶刀械,被告甲○○砍傷告訴人丙○○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能預見,而認被告宋柏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對於傷害之基本犯罪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對加重結果,則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丙○○因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經怡仁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認為:病患(按指告訴人丙○○)骨折處已癒合,由於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雖經緊急縫合手術,唯左前臂明顯肌肉萎縮,左手指無法正常伸展,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預期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足憑,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固無疑義。然被告宋柏諺於案發前一日邀集被告甲○○、共犯劉智維等人於桃園縣楊梅市麥當勞速食店面會、商討教訓告訴人丙○○之事,惟被告宋柏諺並未要求被告甲○○帶刀前往;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案發當天,其等結夥前往丙○○所營攤位尋釁、毆打告訴人丙○○,以迄被告甲○○取刀砍殺(詳後述);其等與告訴人丙○○並無重大仇隙等情,分據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供證一致(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四頁、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第五六頁背面)。衡情被告宋柏諺與告訴人丙○○間既無重大怨隙存在,且意在「教訓」告訴人丙○○,邀集眾人共同尋釁、毆打告訴人丙○○即為已足,豈需持刀加害,則被告宋柏諺對於同行之被告甲○○等人攜帶刀械前往乙節,能否預料,自非無疑。參以被告宋柏諺所供:當天我們在一起時,都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我有看到甲○○將刀拿出來,他是將刀藏在衣服內,我知道被害人是遭甲○○拿藏在衣服的西瓜刀砍殺的;甲○○下車時手上並未持有武器,是開始毆打丙○○後,甲○○才從腰際拿刀子出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五六頁、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五五頁背面),核與共犯劉智維所陳:我們追被害人時,才看見有人拿刀;甲○○所持刀械長約三十公分等語(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一頁背面),及告訴人丙○○結證:少年一開始到攤位時,我沒有看到刀,經其他目擊者說,少年們有拿報紙將刀包住,不過是在追逐我時,才將刀拿出來追趕我,我被砍到時才知道原來是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八六頁),與證人A1所證稱:被害人看情況不對往市場方向跑後,少年都追上去,刀子當時是用黑布包裹住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十四頁)均屬一致,足見被告甲○○係追趕告訴人丙○○時,突然自身上取出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進行追砍,且該刀尚以物品包裹,則被告宋柏諺在被告甲○○取刀之前,自無從自被告甲○○所著衣物外觀查悉被告甲○○持有刀械到場,遑論能預見被告甲○○欲持刀砍傷告訴人丙○○。尤以告訴人丙○○所謂:我也是直到刀子砍下來才知道該物係刀子等語,益見被告甲○○確已仔細裹藏該刀,而令人無從自包裹物外觀查知內容物係刀械。據此,被告宋柏諺辯稱:甲○○拿刀出來,一瞬間就衝向被害人,砍傷被害人,其來不及阻止等語,非不可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柏諺得悉共犯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攜帶刀子」前往復華街市場,並有以該刀傷害告訴人丙○○之意,是被告宋柏諺就此部分加重結果(重傷害)部分能否預見,即非無疑,此部分自難僅因被告宋柏諺與造成加重結果之被告甲○○有共同傷害犯意,遽指其對該加重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被告宋柏諺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間,固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對於共犯即被告甲○○實施故意之傷害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惟被告宋柏諺就共犯即被告甲○○有攜帶刀械根本不知情,客觀上就被告甲○○持刀械朝告訴人丙○○砍去,致告訴人丙○○以左手臂阻擋,造成告訴人丙○○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宋柏諺在客觀上即難預見,且在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之可言,依前揭說明,本案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難責令被告宋柏諺同負責任。
(三)末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裁判意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起訴被告宋柏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宋柏諺所為係共同犯傷害,而非傷害致重傷害罪,兩者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案件,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宋柏諺、甲○○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對於持刀械朝告訴人丙○○攻擊,告訴人丙○○極可能因手臂抵擋而造成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乙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存在(詳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判決書第一頁),然未就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於事實欄敘明,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二)被告宋柏諺係邀約本案眾人前往復華街市場傷害告訴人丙○○之人,另被告甲○○則係持刀械使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結果之行為人,兩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均拒不到庭應訊,而由原審通緝,且被告甲○○自始否認犯罪,是原審就被告宋柏諺、甲○○二人之量刑應屬過輕,自有不當,是檢察官就被告宋柏諺部分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被告宋柏諺不知悉被告甲○○有攜帶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前往現場,故就被告甲○○所造成告訴人丙○○重傷害乙節未能預見而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被告甲○○當日所攜帶之刀械長達三十公分,實難想像被告甲○○能將鋒利刀刃置於腰際,又縱有上情,被告甲○○應是下車之際始將上開刀械置於腰際藏放,則案發當時既係白天,被告甲○○並與被告宋柏諺一同前往復華街市場,被告宋柏諺應能目睹被告甲○○藏放刀械之過程,縱使被告甲○○將刀械以黑布包裹刀械,然被告宋柏諺與被告甲○○既係事先謀議尋釁,被告宋柏諺必能預見被告甲○○有攜帶三十公分之刀械前往現場,故原審認被告宋柏諺就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重傷害結果不能預見乙節,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查本件共犯劉智維已經因客觀上無預見被告甲○○有持長約三十公分刀械傷害告訴人丙○○而生重傷害結果,先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普通傷害罪刑確定,況傷害致重傷害罪,係屬加重結果犯,即就傷害部分,係屬故意犯,就致重傷害結果部分,則屬過失犯,故「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宋柏諺雖與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丙○○乙節,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加重結果,以各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且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宋柏諺於案發前一日邀集被告甲○○、共犯劉智維等人雖於桃園縣楊梅市麥當勞速食店面會、商討教訓告訴人丙○○之事,惟被告宋柏諺並未要求被告甲○○帶刀前往,且當天前往復華街市場現場時,均未見到同行者有攜帶武器等情,分據被告宋柏諺及共犯劉智維供證一致,核與告訴人丙○○結證:少年一開始到攤位時,我沒有看到刀,經其他目擊者說,少年們有拿報紙將刀包住,不過是在追逐我時,才將刀拿出來追趕我,我被砍到時才知道原來是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八六頁)及證人A1所證稱:被害人看情況不對往市場方向跑後,少年都追上去,刀子當時是用黑布包裹住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三九號影卷第十四頁)均屬一致,則案發當天縱屬白天,然不論係被告宋柏諺、共犯劉智維抑或係告訴人丙○○、目擊證人A1均未見得被告甲○○藏放上開攜帶至現場之長約三十公分刀械,自難認被告宋柏諺事先知悉被告甲○○有攜帶上開刀械;至被告宋柏諺與共犯劉智維、被告甲○○於事先雖有謀議,然主觀上僅在徒手傷害告訴人丙○○,客觀上被告宋柏諺就被告甲○○當日有攜帶刀械乙節根本不知情,則事先謀議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被告宋柏諺客觀上並無預見致告訴人丙○○受重傷害之可能性,故被告宋柏諺對於被告甲○○持刀傷害告訴人丙○○造成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情形下既無法預見,自不負其責任,是檢察官就被告宋柏諺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宋柏諺、甲○○二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宋柏諺僅因細故,主導糾眾尋釁、傷害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輕,惟念被告宋柏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素無嫌隙,竟僅因友人之邀,率然持刀械傷害告訴人丙○○,並造成告訴人丙○○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丙○○亦指稱其日常生活工作影響甚鉅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且被告宋柏諺、甲○○二人於犯後均因逃亡遭通緝,有二人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漠視司法調查,又被告宋柏諺、甲○○二人事後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宋柏諺、甲○○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查被告宋柏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故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非謂一有自首,即「應」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宋柏諺雖與共犯劉智維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在調查告訴人丙○○身上傷害而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前,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四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並各自陳述共犯尚有被告甲○○,始由警循線查悉本案,然被告宋柏諺於檢察官起訴後,拒不到庭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0年九月九日以一00年桃院永刑益緝字第七六二號通緝在卷,直至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始行通緝到案,有被告宋柏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詳訴字第六四二號影卷一第十一頁背面)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詳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三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宋柏諺縱係自首,然顯然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況衡諸上開法令規定,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既僅係得減輕其刑,是否輕其刑,法院尚有自由裁酌之職權(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意旨),本院經斟酌被告宋柏諺僅因細故,主導糾眾尋釁、傷害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至被告甲○○所使用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長約三十公分刀械、另二名成年男子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小武士刀、酒瓶一個等物,因被告甲○○否認持上開刀械傷害告訴人丙○○,且另二名成年男子所使用之物亦無從證明係上開成年男子所有,且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請求再度傳喚共犯劉智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共犯劉智維第一次前往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一00年七月五日庭訊時,所供述: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係一個叫「呆凱」的人找我到復華街市場去乙節是否為真實(詳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然查共犯劉智維於前開審查庭時雖供述:
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係一個叫「呆凱」的人找我到復華街市場去,我當天沒有動手,只在旁看,並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然共犯劉智維嗣後於原審審查程序終結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供述: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前往復華街市場,係因被告宋柏諺邀約前往等語,核與被告宋柏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本案係自己邀約眾人前往復華街市場等情節一致,更何況被告宋柏諺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根本不認識任何綽號叫「呆凱」之人等語,則顯然共犯劉智維於原審審查程序中所稱係綽號「呆凱」之人邀約乙節,並非事實,非但與共犯劉智維自己嗣後所為供述及結證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宋柏諺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不一,內容均已詳如前述;況共犯劉智維縱係綽號「呆凱」之人邀約至現場,然共犯劉智維及被告宋柏諺均一致指證被告甲○○有前往復華街市場持刀械砍傷告訴人丙○○,亦無法反推論成被告甲○○未前往復華街市場且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丙○○,是本院經參酌上情,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甲○○此部分傷害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宋柏諺不得上訴。
被告甲○○、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