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俊銘
被   告  薛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時
,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後方撞擊,兩
造因此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
告系爭小客車全部修車費用,嗣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0,500元後,與被告聯繫,未獲置理,爰依據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修車收據、照片及行車
執照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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