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1號聲請人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代理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94年7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21660號核准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且已經本院95年9月5日中院清民橫94司212字第763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涉及92年11月1日至93年2月28日期間取得案外人欣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新台幣(下同)17,126,323元、營業稅額856,316元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於96年6月20日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現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經清算結果,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有現金312,250元、銀行存款8,738元、外銷應退稅款351,202元,合計共672,190元;惟負債則尚有積欠員工應優先清償之薪資69,600元、應優先清償之租稅負債8,286,036元、並通債務5,099,901元,合計13,455,537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固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有現金312,250元、銀行存款8,738元、外銷應退稅款351,202元,合計共672,190元等情,然聲請人除提出資產負債表外,並未為其他必要之證明,且經本院命提出其確有各該財產之證明,亦迄未提出;又聲請人雖謂其積極財產有外銷應退稅款351,202元,然聲請人亦自承其尚有租稅債務達8,286,036元,則經稅捐機關抵銷後,聲請人亦無從取得該項資產,供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指之該項積極財產,已非無疑。再縱聲請人有其所指之該項積極債權,然聲請人自承其積欠之優先債權達8百餘萬元,縱依破產程序,各該債權亦有優先受償之權,而聲請人之資產僅剩現金及外銷應退稅款,並無換價之問題,其資產總額已遠不足清償前開具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之其他債權,根本無受償之可能,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另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除已遠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外,如再宣告破產,反須支付前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等等,非但侵害優先債權之權益,普通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