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黃啟賢
黃啟明 黃啟川 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被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林靜仔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啟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林靜仔於民國101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被告於100年9月間(原告誤載為100年10月間)出國後迄今均無法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靜仔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啟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林靜仔於101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被告於100年9月間出國後迄今均無法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100年9月2日出境,迄未返台,有被告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林靜仔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被告無法取得聯繫,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一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1,108,234元│由兩造每人各依應│││堵郵局定期存款│及迄今之利息│繼分5分之1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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