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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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朱欽光
林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朱欽光、林文良(以下2人合稱抗告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雖僅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甲、先位之訴壹、朱欽光部分:二、八分別載有:「二、朱欽光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八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無預警通知自102年12月31日起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復職至契約約定期間103年6月30日止,並加計103年之第13個月薪資,合計7個月。」;另林文良部分於上開欄位之貳一、四分別載有:「一、林文良於101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四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無預警通知自102年12月31日起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復職至契約約定期間103年6月30日止,並加計103年之第13個月薪資,合計7個月。」等語,惟原裁定疏未注意,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第
1項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於該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甲、先位之訴壹、朱欽光部分:二、八分別載有:「二、朱欽光於10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八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無預警通知自102年12月31日起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復職至契約約定期間103年6月30日止,並加計103年之第13個月薪資,合計7個月。」;另林文良部分於上開欄位之貳一、四亦分別載有:「一、林文良於101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四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無預警通知自102年12月31日起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復職至契約約定期間103年6月30日止,並加計103年之第13個月薪資,合計7個月。」等語,有上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起訴狀第1、3、11、12、14頁)可按。
㈡經核抗告人上開起訴狀「先位聲明第1項」與「事實及理由
欄」之記載,可知抗告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陳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限均係至103年6月30日止,惟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並未於先位聲明第1項具體載明,是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何,即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審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上開聲明為敘明或補充之問題,並於抗告人就上開聲明為敘明或補充後,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僅依抗告人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期間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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