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岩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姜岩鋒於民國103年4月20日許,經警採尿後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所載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因與後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釋說明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漏載毒品二字)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形跡可疑,經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錦州街口盤查後循線查獲。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姜岩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清寒,靠打工賺錢減輕家人負擔,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案發前一兩個禮拜曾因生病服用成人藥物及感冒糖漿,尿液才會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起抗告雖仍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5頁)存卷可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同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基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接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和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法檢查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而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乙節,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因本案係警員於103年4月20日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採尿程序,並經被告封簽捺印乙情,為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警員採尿時之103年4月20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採尿時之期間),且被告亦坦承於遭查獲前一週並未服用成藥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嗣辯稱係因查獲前一兩個禮拜,曾因生病服用成人藥物及感冒糖漿云云,惟未提出服用何種藥物成份之具體事證,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至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可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與裁定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一事無涉。
㈢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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