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黃啟賢
黃啟明 黃啟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啟瑞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黃啟瑞在國外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黃啟瑞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然相對人已遷移該址,並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 陳報 之住所顯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事項,爰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基隆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