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理由稱:其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即深刻悔悟往昔所作之不是,入監前已自行在外戒除毒癮,入監後恪遵監所規範,無絲毫逾矩之處,足證悛悔有據,請求念其初犯,重新裁量予以輕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堪認妥適,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