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甫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呂紹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先後於91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51號、9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8)日晚間8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底一層「金利來電子遊戲場」內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9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38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09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