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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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為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於103年5月19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自己罹精神分裂症,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偵卷第14頁),惟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要將所竊之2瓶烈酒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且於警詢中復稱:伊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因沒被警察抓過想試試偷竊後會怎樣等語(偵卷第5頁),足見其於本案行竊之際,對於如何掩飾犯行避免遭店家發現等情,具有充分之理解力及執行力,自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有所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1,015元),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偵卷第10頁所附和解書),足認其具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張玉卿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乘該店店員 柳高逸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絕對伏特加」ABSOLUTVODKA(售價新臺幣(下同)550元)及人頭馬VSOP烈酒(售價465元)各1瓶,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付帳而離開該店,上開竊得之烈酒2瓶則被張玉卿喝完,空酒瓶已資源回收而未存留,上開黑色包包則棄置不詳處所。 嗣柳高逸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盤點時,發現上開2瓶烈酒不見,經查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一名穿色藍色上衣,側揹黑色包包之短髮女子所為,惟因該女子非常客致無法辯識其人而未報案。嗣張玉卿自知所為違法,內心自責,乃將上情告知其弟,其弟復告知其姑姑 張梅 後,由張梅陪同,於103年5月19日警方未發現犯罪前,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自首,並至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付清上述2瓶烈酒之價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柳高逸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和解書、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各1紙及本件竊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自首自己犯罪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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