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培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玖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為供己他日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雖尚未施用旋遭查獲,惟此持有毒品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雖係無償取得,仍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魚販而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10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1小包(淨重0.9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7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姜培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姜培勝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龍安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8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培勝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4頁),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