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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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禮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禮標(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判決後,原判決正本於103年1月2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臺北市○○區○○街○○號之2),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分別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是本件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算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上訴期間,則再經10日,原應至103年1月22日屆滿。惟本案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算,迄103年1月24日(非假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03年2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蓋於該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迄未向派出所領取郵件或被告嗣後於103年2月12日親自向原審法院領取判決書(見原審卷第75頁)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