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俊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俊勇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據,認定被告余俊勇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國小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余俊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說明被告⑴於96年1月至同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確定;⑵於9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罪)、4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於96年8月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6年5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⑷⑸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此部分假釋固已於102年6月18日期滿,惟該假釋期間余俊勇另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尚有撤銷假釋之虞,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執行完畢)。是則被告上開⑴⑵⑷⑸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罪),及上開⑶所示案件之罪刑2年(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6年11月22日至100年9月8日(已扣除羈押日數)」及「100年9月9日至102年9月8日」,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年9月8日執行期滿,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9月8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均為累犯),並就後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盤查時即已自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始終配合員警,亦已深感悔悟,且因與妻離異,須獨力照顧二個孩子,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判決讓伊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家庭、孩子,並請求准予延後執行,讓伊多賺一些錢,給無辜子女充為生活及學費,以免家庭陷入困境,伊無法安心服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因家庭因素,請求延後發監執行云云,惟有罪判決確定後,是否延後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法院所得審究。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