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0六二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於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丁○○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第一順予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與子女丙○○、 蘇筱婷蘇怡靜 等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六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亦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為證,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除系爭債務外有無其他債務不明,但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以觀,其債務極可能大於資產,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復為被繼承人丁○○生前負債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人清楚,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本件聲請意旨,爰選定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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