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居務而出境前往柬埔寨,原告雖曾前往柬埔寨與被告同住,惟原告因無法適應當地生活,要求被告返台面對問題,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獨自返台,此後兩造甚少聯繫,縱有連絡上被告,其亦不願透露行蹤,迄今已二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也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離台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到九十一年間多次出入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境信梅字第○九三一一一○四六四○號函附兩造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長期滯留國外,迄今已八年餘,致使兩造分居兩地,且被告亦不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被告顯已無意繼續維持此婚姻,兩造間夫妻應有之情義已蕩然無存,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實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