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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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瑞光路三一六巷口前,欲右轉往瑞光路三一六巷前進,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躲避右後方來車而向左偏閃,竟疏於注意同車道左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之直行機車,致其車輛左後方車門擦撞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而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拇指指間關節脫臼等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