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持有甲○○為發票人,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因經提示遭退票,乙○○遂於同年八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判決乙○○勝訴判決並得為假執行,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宣示,且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判決予甲○○,詎甲○○明知將受強制執行,竟與丙○○、 鄭金珠 (另分案辦理)基於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張椿喜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要求限時辦理,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四筆,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