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毛重壹點肆公克,淨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甲○○釋放。詎其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旅館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南深橋頭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殘渣袋毛重一點四公克,淨重一點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點一五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北市鑑毒字第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必先持有毒品,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殘渣袋毛重一點四公克、淨重一點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