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二五四巷與至善路一段口,當時之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甲○○駕駛沿至善路一段幹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八一二號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手擦傷三處各一×一、一×一、一×一公分、左手擦傷四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三處)各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二處各四×二×一‧五、四×○.五公分、右足擦傷三處各二×二、二×二、四×三公分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及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刑調字第一六八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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