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須於原告生前須與原告同住,並扶養原告。詎被告竟未與原告同住,亦未扶養原告。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已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贈與,惟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獲有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原告同住一、二個月,其後因在桃園工作,才搬到桃園住,被告有叫兒子與原告同住。被告亦有問原告錢是否夠用,因原告說夠用,後來就沒有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須於其生前與其同住,並扶養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附有被告應於原告生前須與原告同住並扶養原告之負擔。又被告自承僅與原告同住一、二個月且從未給過原告生活費,被告並未履行其負擔甚明。被告抗辯其有叫兒子與原告同住,亦有問原告錢是否夠用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能認被告已履行其負擔。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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