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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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聲請人 黃葉素雲 即具保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二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並裁定如左:
主文黃葉素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應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雖僅列被告甲○○一人,惟具保人黃葉素雲亦於聲請狀上簽名,且依其內容所載,已有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意思,自得不拘泥於該文書之格式,是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聲請人非具保人之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逸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官或檢察官得淮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發還保證金。㈡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交保時須拍攝被告照片,亦無規定交保時要留具保人之證影本云云。
四、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當然。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緝到案並送監執行,此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 葉黃素雲 之具保責任即因聲請人即被告甲○○經緝獲送監執行而告消滅,是聲請人黃葉素雲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查: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具保人本須繳驗其確認具保人身份及確定具保人所應繳驗之證件是否攜帶齊全;而被告於辦理交保時拍照留存,係為確認交保之人為被告,並附卷為憑,故聲請還發照片及具保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莊明達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