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丁○○戊○○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及中華電子化政府暨商務協會之負責人,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將金氏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1至6樓及地下1、2樓建物及相關軟硬體等設備,出租予中華電子化政府暨商務協會使用,租賃期限至95年5月31日止。被告丙○○於91年4月24日,因代為清償告訴人乙○○部份債務,而取得原屬於金氏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1、4、5樓建物所有權,被告丙○○復於91年6月25日,經金氏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告訴人乙○○認被告丙○○取得金氏公司上開所有建物及經營權之過程不法及被告丙○○為規避金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義務,致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詎被告丙○○竟於91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指派具有毀損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丁○○2人,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將告訴人乙○○安裝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大廳與電腦機房之監視錄影設備予以剪斷,並拆除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得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