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3年度訴字第49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上偽造之「甲○○」署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9所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2編號26、37詐欺部分,已據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補充詐欺總金額為新臺幣138,331元。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前科,又於8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附表1所示信用卡上偽造之「甲○○」署押,附表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另編號29所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已交付該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2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並未扣案,被告供承已於消費後銷燬,衡情可信,該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