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乙○○(男,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六月二十八○○○鎮○○路○○○號)之子,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子女失去聯繫,不知去向;雖依屬均不知此事,亦不明其所在;茲因乙○○原住眷村辦理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事宜,而乙○○失蹤時並無配偶,且乙○○之父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其母亦所在不明,所設產管理人職責,經與長兄 夏涌珅 商議,爰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次子即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二、查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失蹤人失蹤後財產之管理,須先依前開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易言之,如失蹤人尚有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等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時,前開人等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要無另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乙○○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經登記為查尋人口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堪認乙○○為失蹤人屬實。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之乙○○結婚登記資料以觀,失蹤人乙○○嗣於失蹤後之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廖麗萍 結婚,是依前開規定,失蹤人乙○○之配偶廖麗萍即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