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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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因有感情糾紛,遂對丙○○○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五O一室丙○○○租處,與丙○○○發生言語衝突後,持丙○○○所有之剪刀一支,剪破毀壞丙○○○所有衣服八件(起訴書記載二十件,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八件),足以生損害於丙○○○;復承前毀損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因對丙○○○不滿,竟持其所有美工刀一支毀壞丙○○○身著之衣服,且其應注意持美工刀劃破他人身著衣物時,可能傷及他人之身體,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破丙○○○衣服時,疏未注意而同時傷及丙○○○之前胸,致丙○○○受有前胸裂傷十乘以0點一乘以0點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持剪刀毀壞丙○○○衣物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劃破丙○○○身著衣物,並造成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意思,係因告訴人虛與委蛇表示要和伊互相照顧做老伴,伊才對告訴人掏心掏肺,要什麼給什麼,沒想到告訴人騙到錢就把被告踢到一旁,伊一氣之下才把買給告訴人的衣服剪破,且實際上僅割破八、九件衣服,並非二十件,伊係因要剪破告訴人的衣服才不小心劃到她的胸口,不是故意要劃她的胸口,事後伊有拿二萬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寫和解書就跑掉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指訴甚詳(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一六八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詳前揭偵卷第十九頁)及損壞衣服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詳前揭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伊知道告訴人沒有錢就向被告借錢,當時被告喝酒精神不好,才會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有傷害到她,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衣服有破一個洞,但是傷口沒有流血,伊有問告訴人你流血了還可以做生意嗎,伊只看到告訴人的胸口有被劃傷但沒有流血,除了她自己身上所穿的衣服以外,其他被劃破的衣服都是被告買送給她的。被告有交付二萬元給告訴人,是要寫和解書,但告訴人說稍晚再寫,但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亦足徵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並於第二次毀損告訴人身著衣物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劃傷告訴人胸口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劃傷告訴人胸口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然被告係於毀壞告訴人衣物時,不慎劃傷告訴人之胸口,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法條之變更,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持美工刀毀壞告訴人衣服之事實,然此部分與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毀損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毀損罪與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論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毀損犯行,且認定被告劃破告訴人胸口係構成普通傷害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因告訴人漸漸疏離,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分持剪刀、美工刀等物劃破告訴人衣物之手段,然劃破衣物多係被告買給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程度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二萬元以資補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庭呈而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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