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0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起至十七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十八時九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東園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在台北市○○區○○路與東園街之交岔路口處遇警攔測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六九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九至二十頁訊問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況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徐家宏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至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服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復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徐家宏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各該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經此刑之追訴及判決後,已深感悔悟,且因經濟拮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惡習,本件上訴人自應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然其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六九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0.二五毫克以上達數倍,若予輕判並給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從而,被告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取。據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