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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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因有感情糾紛,遂對乙○○○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五O一室乙○○○租處,與乙○○○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所有之剪刀一支,剪破毀壞乙○○○所有衣服二十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因對乙○○○不滿,遂持其所有美工刀一支劃過乙○○○前胸,致乙○○○受有前胸裂傷十XO點一XO點一公分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2被害人之指訴(詳偵字卷第十
七、十八頁),3驗傷診斷書一紙(詳偵字卷第十九頁),4損壞衣服照片(詳偵字卷第二四、二五頁),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雖被告辯稱:已經和解云云,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和解書為憑,故被告所辯,不並可信,罪證明確。再被告所犯二罪,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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