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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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即六日)凌晨一時許止,於其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處飲用若干酒類,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段○○○巷附近時,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遇警攔測,其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七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以:當日伊於酒後將停置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之機車,欲牽至其位在同路段七十一巷十弄八號之居所停放時遭警攔檢,故當時係在牽車,並未騎乘機車云云,資為辯解,並舉照片三幀附卷為憑,欲證明其所牽車的距離不過十餘公尺(參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時,業已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即六日)凌晨一時許止,於其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處飲用若干酒類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前揭期日審理筆錄第十六至第十七頁),另當時被告夜間騎乘機車行經南昌路二段七十一號附近,未依規定使用車頭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遭警攔檢稽查,又攔檢後發覺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測試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0毫克(MG/L)等情,亦據查獲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警備隊警員 楊雙福林國棟 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在前揭南昌路二段七十一巷附近,經警攔查時確係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等情,業據前揭證人楊雙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到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均供稱:當時伊與警員林國棟分別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當簽妥完設置在南昌路二段八十號附近之巡邏箱記錄後,伊先騎乘機車沿南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一號至六十一號之間道路,即見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車頭燈光,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伊遂迴車並尾隨被告將之在南昌路二段七十一巷附近攔查等語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國棟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到庭所證述之查獲經過情節相符,足見執勤警員楊雙福、林國棟攔檢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確實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車頭燈光後始為之,因而發覺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法行為。
㈢、證人楊雙福、林國棟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上述違法事實,則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違法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被告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被告違法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本件舉發、實施酒測及製作筆錄警員楊雙福、林國棟均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任意偽造不實酒測表、舉發單,並甘冒偽證之刑罰而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之必要,被告猶執當時係在牽車,並未騎乘機車,突遭警員攔檢實施酒測及製作筆錄等詞為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至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服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復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楊雙福、林國棟到庭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各該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騎乘機車之情事,核非可採。據上所述,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557 號(93.03.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8 號判決(93.08.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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