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二
四八、六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因遭廠商催討工程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在所寄居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街○○○號十樓)姊夫乙○○之住所,竊取乙○○所有,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空白支票八紙得手(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至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所涉為二親等內姻親竊盜罪嫌,該部分未具乙○○告訴),並在現場盜用「乙○○」印章(非支票印鑑章)蓋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其中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因甲○○寫錯作廢),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同時偽造「乙○○」名義之支票七張,繼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支票地點處,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以支付甲○○所須支付之工程款而資以行使,嗣因乙○○發現支票遺失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止付,致甲○○所偽造之支票均遭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收受本案偽造支票之 陳贊謨 、 王金萬 、 賴銘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L六八九000號)行為之部分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一、五、七部分),而被告偽造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支票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二、三、四、六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之七紙支票,係侵害同一法益,只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當時係因週轉一時困難,在情急之下一時失慮,冀能以行使偽造支票之方式,暫時拖延付款期限因而觸犯本罪,又其所偽造支票七紙之金額總計亦僅有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金額非鉅,且其事後均已與各持票人處理而並未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並已獲得乙○○諒解而不願追訴,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情,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若量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之三年有期徒刑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暫時拖延付款期限、偽造支票後行使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對發票人乙○○造成之損害、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已獲得乙○○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支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行使支票地點│持票人│├──┼─────┼──────┼───────┼──────┼────┤│一│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一│七千二百五十元│台北市 木柵某 │賴銘輝│││0九00號│月十五日││處工地││├──┼─────┼──────┼───────┼──────┼────┤│二│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一│三萬二千八百元│台北市健康國│ 陳冠佑 │││0八九0號│月二十五日││宅某處││├──┼─────┼──────┼───────┼──────┼────┤│三│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一│六萬九千五百六│台北市南港國│丙○○│││0八九一號│月二十五日│十元│宅某處││├──┼─────┼──────┼───────┼──────┼────┤│四│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一│四萬零三百六十│台北市建國北│中華大使│││0八九九號│月三十日│元│路某處│建築公安│││││││公司│├──┼─────┼──────┼───────┼──────┼────┤│五│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一│六萬三千五百元│台北市健康國│王金萬│││0八八九號│月三十日││宅某處││├──┼─────┼──────┼───────┼──────┼────┤│六│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二│二萬八千元│台北縣耕莘醫│ 楊園長 │││0八九二號│月五日││院某處││├──┼─────┼──────┼───────┼──────┼────┤│七│AL六八九│八十九年十二│三萬九千八百十│台北市南港區│陳贊謨│││0八八八號│月三十日│一元│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