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原   告  吳本源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瑜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凱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凱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
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張凱瑜應將門
牌號碼為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回復
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德源公司、張凱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0.02.05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德源公司現無董事長,依法以其董事張凱瑜、張凱華為
其公司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德源公司及被告張凱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牌
號碼為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8.02.05起至100.02.04止,每月租金4萬元
,詎被告自99.06.05起至100.02.04止均未繳納租金,計積
欠租金32萬元,且租期已屆滿,被告自應遷讓返還該租賃房
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32萬元租金暨自100.02.05起至遷
讓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租賃房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06.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期滿後之100.02.05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48,9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