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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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被 告 稅明謙 原住臺北.
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稅明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稅明謙以被告石念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其清償日、利率、違約金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經被告稅明謙借得前開借款後,
除部份清償外,於99年9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
核字第20460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稅明謙陸續繳款
後即未依約清償,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已毀諾,依上開協議
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故原告依原契約訴追,被告稅明謙
尚欠原告本金123,602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借據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息,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石念慈既擔任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石念慈應就其所保
證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
費者貸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460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放款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
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稅明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而被告石念慈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陳
稱:6月初有以信函欲與原告和解,但金額原告無法認可等
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