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
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88元。
㈢詎被告至94年12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3,723元(含代
償金額18,691元、信用卡帳15,032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
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33,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3,473元│週年利率19.7%計│自94年12月8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6,116元│週年利率5.88%計│自94年12月8日起至9│
││算之利息│5年4月7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計│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
││算之利息│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4年12月8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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