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胡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有欠錢。以前繳款正常,
從99年公司營運不好,我繳至99年8月,後我也沒有收入,
也無退休金,我有心跟原告談此事,100年4月我有跟原告陳
小姐談,迄今未還錢。我會還,我每月還四千元好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協商乙節
,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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