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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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
原 告 邱于涵
被 告 詹閔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底,得悉訴外人 田家棟 日前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0元,仍未歸還,乃向原告表
示得代為催收該筆款項,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向田家棟催討
上開借款,田家棟先於99年1月29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帳
戶,再於99年2月9日交付現金128,000元予被告,以清償上開
借款。詎料,被告未將田家棟已清償借款情事告知原告,被告
雖曾於99年9月2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帳戶,惟其向原告訛
稱田家棟拒不付款,匯入原告帳戶之50,000元係先行借支,讓
原告得以過年云云,嗣田家棟向原告表示已清償所有借款時,
原告始知被告將田家棟所交付之現金128,000元據為己有,經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先於99年7月13日匯款2,100元於原告之
帳戶,嗣於99年7月15日再匯款500元予原告,惟仍有125,400
元尚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簡
訊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9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