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陳室樺 原名:陳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便利金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合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自9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
76,916元。嗣於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8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18,076
元。復於90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70,0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5%計算,借款期限
自前開借款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3年4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1,850元。爰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便利金貸
款借據、便利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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