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59號
原 告 駿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信
訴訟代理人 謝東君
被 告 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下同)94.10.18
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牌照
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牌照被註
銷,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6萬元,雖經存證信函催繳,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訴請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未有爭執,願返還6萬元,但牌照已不在
自己身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可採信,從而,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350元
合計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