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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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傅家弘
被   告  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363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潘建州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
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2,421元(其中含工資21,204元、零件費用21,217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42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汽車行照、匯
豐汽車北投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兩造聯絡紀錄
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6月10日竹市交
警字第100002133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
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
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42,421元等語,惟其中21,204元為工資
、21,217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1年2月,有行車
執照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2月6日,使用期間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2,122元(計算式:21,217元×1/10=2,122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3,326
元(計算式:工資21,204元+零件費用2,122元=23,326元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所
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於23,3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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